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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许可证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东北电监局保护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承装(修、试)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北电监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东北电监局对法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条 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五条 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违反《承装(修、试)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东北电监局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执法人员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东北电监局负责人作出。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
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东北电监局查处承装(修、试)许可证的行政违法
案件,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东北电监局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东北电监局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九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制作《调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许可证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加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有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东北电监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东北电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东北电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东北电监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东北电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东北电监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东北电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可以向东北电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东北电监局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东北电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东北电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东北电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东北电监局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作出撤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东北电监局应当将许可证收缴。
第四章 案件的终结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五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东北电监局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二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北电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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