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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及管理,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电监资质〔2010〕4号)、《关于印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施工机具设备参考标准〉的通知》(资质办〔2010〕6号),以及有关电力行业标准,结合广东、广西、海南省(区)电力施工市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广西、海南省(区)范围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申请条件执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具设备。
第四条 承装类、承修类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起重设备和运输工具、杆塔组立和架线设备,绝缘油、气施工设备,压接、焊接和切割设备,测量及试验设备、动力设备、电缆施工工具等,同时必须配备足够的安全工器具,不同的许可类别及等级配备应不低于附件1和2的要求。
第五条 承试类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高压发生设备、电气测量仪器,油、气试验仪器及其他常用仪器仪表等试验设备以及必要的安全工器具。不同的许可等级配备标准应不低于附件3和4的要求。试验设备、仪器、仪表应当按照规定经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校验合格,限于有效期内使用。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应按照电力安全生产规定配备安全工器具,按照施工人员数量等业务需求以及各电压等级配备,应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不应只限于附件中所列的种类和数量。申请人应据实填报所有安全工器具情况,三级以上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配备的安全工器具应高于附件中对四级企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对附件中注明的部分大型起重设备申请人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配备,其余应为申请人自有。如申报的机具设备与本规定要求的具备相同功能,申请人应予以说明。
第八条 申请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专业试验室,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一级、二级承试类企业均应具备高压试验室、继保及自动控制试验室、化学分析试验室;
(二)三级、四级承试类企业均应具备高压试验室、继保及自动控制试验室;
(三)五级承试类企业应具备高压试验室。
各许可等级的专业试验室应当符合附件5的要求,申请人应在申请材料中说明各专业试验室基本配置、功能及产权关系,如产权关系非自有的应同时说明租赁关系及实际产权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承试电力设施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承接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进行的各类试验,主要包括电力设施的交接试验、预防性试验、系统调试等试验活动。试验经历是指在规定的年限内承担过相应电压等级电力设施(主变压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高压断路器、隔离开关或成套装置、避雷器、电缆、二次控制回路或自控系统、主变及线路保护)的所有常规性试验项目,且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南方能源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南方区域实施细则承试类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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